本帖最后由 pou90 于 2011-10-1 11:44 编辑
现实的承认中华民国行宪前声索外蒙古的法规以及草案有: §
民国元年(1912年),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三条:“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、内外蒙古。” §
民国20年(1931年),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一条:“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。” §
同年制定公布蒙古盟部旗组织法时,第四条第二项提到车臣、土谢图、三音诺颜扎萨克图、塞音济雅哈图、唐努乌梁海、青塞特奇勒图、乌拉恩素珠克图、巴图塞特奇勒图各部,而第八条以及第九条提到蒙古地方。 §
民国25年(1936年),五五宪草第四条:“中华民国领土为……、新疆、蒙古、西藏等固有之疆域。” §
民国35年(1946年),中华民国承认蒙古人民共和国独立时,尚未行宪,而训政时期也尚未结束。 §
民国36年(1947年),内政部发布《中华民国行政区域简表》凡例八:“蒙古地方虽经我政府于民国35年1月5日承认其独立,但详确疆界,尚待勘定。” §
民国36年(1947年)12月25日施行中华民国宪法以及公布训政结束程序法时,宪法第四条:“中华民国领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,不得变更之。”但在没有列举何为领土时,宪法有四条提到蒙古,其中除第一百一十九条外,其他三条已经被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取消效力: 第二十六条
(国大代表之名额)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: ……二、蒙古选出代表,每盟四人,每特别旗一人。…… 第六十四条
(立委选举)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: ……二、蒙古各盟旗选出者。…… 第九十一条
(监委之选举)监察院设监察委员,由各省市议会、蒙古西藏地方议会,及华侨团体选举之。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: ……三、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…… 第一百一十九条
(蒙古盟旗之自治)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 |